农业农村部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智慧监管能力,落实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保障公众消费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央有关决策部署和农业农村部相关制度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前的质量安全追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是指运用信息化的方式,跟踪记录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主体和产品流向等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满足政府监管、企业经营和公众查询需要的管理措施。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农场、屠宰厂(场)和个人,以及生产经营农业农村部负责认定的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加工厂。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推进建设国家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平台,会同相关部门建立食用农产品追溯标准和规范,完善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司负责指导本系统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工作,农业农村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承担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管理信息平台(以下简称“国家追溯平台”)的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加强政策支持引导。根据需要可指定相关事业单位承担平台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五条 农业农村部编制本系统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规划,加强国家追溯平台推广运用,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四挂钩”意见,统一追溯标识,加强政策支撑与追溯技术设备研究,推动重点产品、重点领域、重点地区农产品追溯先行先试。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本级农产品追溯平台逐级与国家追溯平台对接,实现数据共享、业务融合,支持本域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主选用部、省、市、县级农产品追溯平台,开展责任主体和产品流向的追溯管理,严格执行国家及农业农村部出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相关政策意见等。
支持各地通过立法,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
支持各地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物联网、车联网、5G等现代追溯技术和设备,探索不同品种、不同场景下的农产品全程追溯技术和模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市场监管、商务、教育等部门的协调配合,鼓励域内有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连锁超市、机关学校食堂等重点领域开展农产品追溯先行先试,推动产地农产品追溯信息顺利传递到下游流通消费环节。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推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纳入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规划。
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建设和运行管理,探索市场化推动机制。
第二章 追溯运行
第八条 国家追溯平台是由农业农村部统一建设,供各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执法、检测机构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开展追溯业务的全国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综合信息化平台。
第三方检测机构、第三方监管服务机构受托开展业务时,要参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管理并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支持有业务需求的产地农产品经销商、运输企业或个人,流通市场的农产品经营企业或个人,参照本办法进行注册管理并使用国家追溯平台。
第九条 国家追溯平台为推进全程追溯,设定农产品追溯基础性指标,包括但不限于:产地生产(屠宰、加工)主体、生产基地、产品种类、数量单位、收获(屠宰、加工)时间、质检情况等信息,以及由此自动生成的产品追溯码。国家追溯平台据此生成带二维码的农产品追溯标签和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两种凭证,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主选择。
质检情况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自检或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测的结果,可以是定量检测结果或速测结果。两种检测结果都需加盖公章再扫描上传到国家追溯平台。具备条件的,可将检测设备进行关联,使检测结果直接上传到国家追溯平台。
第十条 选用国家追溯平台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登录国家追溯平台,填写主体信息,上传证明材料,提交注册申请。
国家追溯平台优先支持农业农村部认定的“三品一标”农产品、品牌农产品,以及风险较高的重点农产品及其生产经营主体。
县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自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资料审核。审核通过后,开通国家追溯平台使用权限,生成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唯一的电子身份标识码。注册信息发生变化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县或乡镇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机构应当结合日常巡查和信用管理,对辖区内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定期进行普查,建立监管名录,引导符合要求的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登录国家追溯平台或对接后的地方农产品追溯平台进行主体注册。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指定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内部管理员(简称“内管员”)、配备实施追溯管理的必要装备条件。提倡使用综合追溯赋码、扫码、打印功能于一体的追溯终端设备,以及配套的质量检测、包装捆扎等设备,提高批量处理工作效率。
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配备使用可移动追溯终端设备。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要求准确采集并填报产品名称、来源去向、产品数量等农产品追溯基础性指标信息。各地农产品追溯平台与国家追溯平台实现对接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如有条件,应当在本地农产品追溯平台上准确填报投入品使用、农事操作、养殖档案等生产过程信息。
鼓励使用智能化信息采集技术或设备。
农产品交易时,鼓励农产品生产经营者通过国家或地方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下游主体电子身份标识码,以传递产品追溯信息,建立完整的追溯链条。对方没有电子身份标识码的,可在追溯平台上主动填报对方主体信息。
当下游主体提出要保护商业秘密时,产地生产经营主体应当对该批产品追溯码查询权限进行设定,其他人员将不能查询原产地生产主体、生产基地等关键信息,但监管机构例外。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具备赋码条件的产品或产品包装上加施追溯标签。有预包装袋的,提倡在预包装袋上印制产品追溯二维码。不具备加施追溯标签条件的,应当通过周转筐、网兜等简易包装物进行包装,然后加施追溯标签。农产品交易时,产品包装未改变的,不再重复加施追溯标签。需要重新包装或混装的,要生成新的追溯标签并加施在包装物上。
第十五条 农产品在进入批发市场、零售市场或生产加工企业时,支持产地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向市场开办者或交易相对方提供本办法所规定的农产品追溯标签或食用农产品合格证,以作为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的有效凭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检测机构应当按要求在国家追溯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利用相关业务频道开展相关业务工作等。
有业务需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在国家追溯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开展相关业务。
已建有地方追溯平台的,可自主选择平台开展业务工作,但相关业务数据应及时上传至国家追溯平台。
各机构人员在基地巡查、执法检查和抽样检测过程中,支持使用国家或地方追溯平台移动APP,扫描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电子身份标识码,检查追溯设施运行情况及实际应用情况,分别采集业务数据,及时上传信息至国家追溯平台。
第三章 管理运用
第十七条 为做好国家追溯平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要指定信息员,负责机构主体注册基础信息采集、管理员账号发放与管理、业务培训以及主体注册信息审核等。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通过在线监控、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方式,对追溯实施情况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出现以下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其用户帐号。
(一)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采集义务,故意或恶意录入虚假追溯信息的;
(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不依照本办法履行追溯信息传递义务,造成追溯信息和追溯链条不能向下传递的;
(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盗用、冒用、伪造电子身份标识、追溯凭证及产品追溯标识的;
(四)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追溯批次管理规定,故意或恶意造成产品混批,导致线上信息与线下实物不符,欺骗消费者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大力推广运用国家追溯平台,加强追溯、监管、检测等模块的使用,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要充分挖掘利用国家追溯平台采集的大数据资源价值,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预测预警、分析决策和指挥调度能力。
第二十条 鼓励社会各单位和个人扫码查询农产品追溯信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开展社会监督。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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