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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

信息来源:广东省农业厅    发布日期:2019-05-06    阅读:2627次

广东省农业厅关于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的规定(试行)

 

 (广东省农业厅公告2013年第6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兽药质量安全监管,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三打两建”专项行动要求,推进兽药市场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制售假、劣兽药分子的打击和曝光力度,督促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质量安全责任,根据《兽药管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生产经营者是指在广东省境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的企业、个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应当按照依法公开、客观及时、公平公正的原则予以公布。

 

  第四条 省农业厅负责全省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建立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等兽药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并报省农业厅。

 

  第六条 省农业厅在广东农业信息网中设立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在专栏中依照本制度公布其直接查办的因严重违反《兽药管理条例》等兽药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的有关信息,并转载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信息和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第七条 兽药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

  (一)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

  (二)生产、经营假、劣兽药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因生产、经营假、劣兽药引发重大兽药质量安全事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

  (四)在行政处罚案件查办过程中,伪造或者故意破坏现场,转移、隐匿、伪造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以及拒绝、逃避或暴力抵抗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擅自转移查封扣押物品,情节严重的;

  (五)一年内直接或拆零销售原料药、人用药给养殖场、饲料厂、动物诊疗机构或其他兽药使用单位两次(含两次)以上或因此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六)销售禁用药物给养殖场、饲料厂等用于食品动物的;

  (七)被农业部通报列为非法生产企业的;

  (八)因兽药违法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八条 县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对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五个工作日内,按本制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和拟公开的信息内容,报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

  省农业厅和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自行办理的行政处罚,对应当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的,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定期限届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公布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报告省农业厅。省农业厅接到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后五个工作日内,在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予以转载。 

  若行政处罚案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不及时公布案件列入黑名单的信息会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经省农业厅或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公布。

 

  第九条 公布事项包括违法生产经营者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姓名、职务、违法事由、行政处罚决定、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兽药生产、经营者存在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布“黑名单”时应一并公布。

 

  第十条 在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违法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的期限为一年。期限从公布之日起计算。公布期限届满,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转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数据库。

 

  第十一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对照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信息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对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公布的违法生产经营者,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列入监管档案,并采取增加检查和抽验频次、责令定期报告质量管理情况等措施,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三条 兽药监管人员违反本制度,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监管人员及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列入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专栏中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各地级以上市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兽药质量安全“黑名单”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3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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