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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中的贸易救济条款

信息来源:农业农村部    发布日期:2021-04-15    阅读:1939次

       2020年11月15日,中国与东盟十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和新西兰正式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这是目前涉及全球人口最多、经济规模最大、最具发展潜力的自贸协定,是全面、现代、高质量、互惠的自贸协定。目前各成员国正依照各自适用法律程序进行核准、接受或批准,积极推动协定生效。RCEP生效后我国将与多数成员国实现90%以上农产品零关税(日本、韩国、缅甸、老挝为60%左右),区域市场开放必将给各成员国经贸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国内涉农企业可充分利用关税优惠实现出口利益。同时,RECP协定还涵盖了产业和企业如何减少市场开放可能带来的冲击、维护自身利益的贸易救济条款,这也是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

     “贸易救济”条款的必要性

根据协定中的关税承诺表,我国对RCEP成员国农产品自由化水平普遍在92%左右,其中对东盟农产品进口零关税比重为92.8%、对澳大利亚为91.5%、对新西兰为92%;对日本和韩国相对较低,对韩国为88.2%,对日本为86.6%。对成员国取消或削减关税将不可避免促进农产品进口增加。若因进口激增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需要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来维护国内农业产业安全;若发现成员国存在倾销或补贴行为,则需要通过征收反倾销反补贴税来维护我国涉农企业利益。与多边框架下贸易协定中相同,区域性自贸协定中“贸易救济”仍然是维护农业产业安全和涉农企业利益必不可少的措施。 

RCEP协定中的“贸易救济”

“贸易救济”相关内容出现在RCEP协议文本中第七章,共包含两节十六条以及第七章附件内容,具体介绍了RCEP中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两反一保”有关内容。

(一)RECP中的“两反”——反倾销反补贴税

RCEP反倾销反补贴税内容与世贸组织多边框架下贸易救济措施相关内容一致。具体内容包括:

1.前提条件:成员国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其商品销售至我国,或对其出口商提供财政资助、价格支持等,对我国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且损害与倾销、补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具体执行:应符合《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及《反倾销协定》、《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项下的权利义务要求,同时对书面信息、磋商机会、裁定公告和说明等实践做法进行了规范。 

(二)RCEP中的“一保”——过渡性保障措施

RCEP保障措施最主要的特点是设立了过渡性保障措施制度,即成员国只能在协定生效之日起至关税承诺表中取消或削减关税完成后8年过渡期内实施保障措施,过渡期结束后将不能使用。具体内容包括:

1.前提条件:因RCEP协定削减或取消关税,导致自成员国原产货物进口激增,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

2.保障手段:只能通过关税税率方式,例如中止进一步削减关税税率,或提高关税税率但不超过最惠国关税水平,而关税配额或数量限制等方式均不被允许。

3.保障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如程序认定必要,可再延长不超过1年,总实施期不得超过4年。如若过渡性保障期期满,不得再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

4.特殊规定:各成员国不得对缅甸、老挝等最不发达国家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RCEP“两反一保”条款适用于所有成员国,我国有出口优势的农产品同样也可能在与RCEP成员国贸易交往中遭遇“两反一保”诉讼,届时国内产业代表也需要进行应诉。因此,各涉农企业在推动农产品出口中应遵守协定规则和相关规定,避免因其他成员国发起诉讼而使企业利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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